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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鸣律师成功案例 - 丈夫借钱妻子不知法院判妻子不担还款责任

更新时间:2023-01-08 01:54:19

  原标题:张一鸣律师成功案例 - 丈夫借钱妻子不知,法院判妻子不担还款责任

  原告兰某与被告马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某与马某曾系夫妻,张某委托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张一鸣、井垸律师担任其本案诉讼代理人。

  原告兰某称,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马某账户转账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每个月结算利息,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原告于2016年9月向两被告索要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3日进行倒条子,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原告所诉的“两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不属事实。2006年其与原告因做生意认识,之后成为朋友,2013年原告找到其称手上有余钱,希望能够投资,双方协商将一笔钱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对外投资,以获得收益。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将100万元转到被告马某账户,被告对外进行投资,每月向原告分红,剩余获利归被告所有。因此该笔转款本质上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投资。后因朋友关系,被告也很愧疚,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4年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本质上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共同投资。该笔款项和被告张某没有关系,张某并不知情,也不存在二被告做生意的事实,该笔资金去向很明白,既没有转给张某,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本案属于共同投资,依法应当共担风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的去向为投资生意,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最初转账时双方是否建立借贷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的共同投资。根据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投资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民间借贷主张权利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被告张某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称 2013 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马某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张某自2012年至今在大荔县某镇某村任妇女主任一职,从未经营过任何生意,亦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过款且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不成立。二、被告张某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张某与马某登记离婚,对于马某2017年出具借条一事完全不知情,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与被告张某无关。

  1、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发生,并且原告履行了转款义务;2、被告张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张某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来源,其生活开支都是来源于马某。

  1、对转账记录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转账记录只能证明有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有借款,当时转账是否是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借据出具时间和转账记录不匹配,没有具体载明借款时间,也没有倒换借据的事实,事实是被告马某投资失败后,出于愧疚心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马某向被告张某的转款记录,从被告张某的银行信息来看也没有接受马某的转账,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用于生活支出。

  1、借条并非被告张某出具,张某对此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借条中的“兰厂长”主体不明,借条与转账时间不一致,转账凭证无法证明2013年转了100万元与借条中出现的100万属于同一笔款项,且与被告张某无关。2、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从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张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马某。

  照片,证明100万元入账后被告就转给其他人了,做棉花和粮油生意,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后经原告调取银行流水,被告马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张某某转账60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吴某某转账90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向张某某转账10000 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张某某、吴某某进行投资的事实,同时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

  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100万元用途以及该100万元就是原告转给被告的100万元,原告给被告的100 万元就是借款,用于家庭和孩子,双方没有做过任何生意,原先每月给原告付2万元利息。银行流水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投资款,双方达成借款意思一致,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是共同投资,被告张某并不知晓,与其无关。被告马某亦未将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被告张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1、村委会证明,证明2013年11月借款发生时,张某有自己的工作及收入,不存在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证,证明被告马某2017年出具条据时,已与张某离婚两年,张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核实。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离婚是2015年,借贷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并且双方是假离婚,还在一起生活,离婚是逃避债务。张某的收入也不够给孩子买车买房。

  原告兰某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26日,原告兰某向被告马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原告2万元,共计已经支付22个月。2017年12月13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兰厂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利息清到2015 30/9号)马某2017 13/12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马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某对原告转账及其原告出具条据的事实均予认可,但辩称转账时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后因投资失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马某提交了在原告向其转账后,其转账给他人进行投资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对合伙投资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被告马某对其主张的合伙投资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马某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马某在原告向其转款数年后明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情况及利息清偿情况,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借条的出具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但根据其申请调取的被告马某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有被告张某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经被告张某事后追认,或该借款基于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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