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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发行虚拟货币被控诈骗罪成功打掉“操纵币价”

更新时间:2022-10-04 00:37:29

  作者: 杨天意律师,专注于新型金融、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法律咨询方式见主页置顶)

  近日,由本律师代理的某平台发行虚拟货币被控诈骗罪一案审结,法院采纳本律师提出的核心辩护意见,未认定平台存在“操纵币价”的行为。本案因此成功打掉“操纵币价”这一关键事实,当事人得以从轻处罚。笔者撰写此文,对辩护过程总结、分享。

  2018年xx月至2019年xx月,被告人L某伙同D某、C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设立H数字资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平台),非法发行S币。S币号称区块链技术下的数字货币,实为平台非法发行的空气币,没有任何价值,以此骗取投资者资金。

  平台上线元的私募价格向投资者兜售S币。平台上线元,欺骗了大量投资者纷纷跟进买入。2018年xx月xx日后,操纵S币价从2.62元高位连续下跌。到案发前,S币价跌至l分钱,并无法交易。

  被告人C某为平台主要技术管理人员,负责领导平台技术团队,直接指挥操控S币币价。此外,平台还通过雇佣人员虚构交易量、币价走势,操纵币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L某、D某、C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平台是否通过技术手段操控S币的价格,抑或只是通过掺杂虚假交易和控盘来操控价格,目前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在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上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未予认定C某存在操纵币价的事实,并以此认定C某的作用小于L某、D某等其他主犯,对C某从轻处罚。

  本律师作为平台技术负责人C某的辩护人,在案件介入伊始便将打掉“操纵币价”作为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原因在于,在发行虚拟货币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中,“操纵币价”是核心诈骗手段之一。因此,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操纵币价”的行为,是决定诈骗罪能否成立的关键。

  关于“操纵币价”的模式,笔者在《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二十九):虚拟货币案件中,“操纵币价”是否一定构成诈骗罪?》一文中已有论述,可以分为通过后台技术参数,直接修改币价的模式及为活跃平台交易量所进行的“刷单模式”。

  在笔者代理的这一案件中,公诉人为了形成对C某操纵币价的指控,认为平台存在前述两种操纵币价的模式:一是C某作为平台技术团队的负责人,直接指挥操纵币价;二是平台雇佣操盘团队,虚构交易量及价格走势操纵币价。

  以技术手段直接操纵币价,通常是技术人员在开发交易系统时预留了可以对交易价格人为进行调整的“后门”,系统上线后,技术人员通过其掌握的后台权限,对价格进行“涨”和“跌”的调整,直接干预币价。

  对于以技术手段直接操纵币价的辩护,关键在于主客观证据能否证明存在这一事实。本案中,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本案侦查机关并未提取到系统后台数据,鉴定机关因无法提取系统数据而出具了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这就意味着,对于C某以技术手段操纵币价的指控,没有核心客观证据予以支持。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亦针对性地提出,在缺失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证明“S币的价格参数是否被调整、如何调整、由谁的账号进行调整、调整的价格是多少等一系列关键问题”。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指控C某操纵币价的关键证据是一份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C某告知同案人G某“把价格调到3.03”。这一证据被认为是C某操纵币价的铁证。针对这一核心证据,辩护人提出该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其二,从这一聊天记录的前后联系来看,“把价格调到3.03”实际上是C某让G某帮助其出售另一种虚拟货币W币时,对W币的挂单价格进行调整。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人向G某就该事实进行了发问,G某否认了关于这是C某要求其调整S币币价的说法。

  由此,对C某以技术手段操纵币价的指控核心证据被辩护人成功打掉,在没有其他主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通过虚构交易量及价格走势操纵币价,即我们常说的“刷单”模式,行为人通过其掌握的大量虚拟币,通过大额、高频的交易,或通过反复挂单、撤单的高频操作,利用竞价机制拉升或压低币价,形成对价格的操纵。

  关于“刷单”模式,笔者曾在《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三十):虚拟货币平台刷交易量能否认定为操纵币价?》一文中提出,“认定平台是否通过刷交易量操纵币价的关键在于,刷交易量的行为是否能够对币价的涨跌起到决定性的影响”。

  本案中,公诉人指控平台及C某通过虚构交易量及价格走势操纵币价,系基于平台存在刷单团队以及价格在持续上涨到高位后断崖式下跌两大事实。

  其一,本案刷单团队成员的供述均表示,平台刷单的目的是为了“让H交易所看起来有交易量,还在经营”,并没有关于C某或其他负责人指示其拉升或压低价格的供述,刷单团队的交易价格均是按照当天的市场价。

  其二,辩护人在本案一份关于刷单团队炒币规则的书证中,发现刷单团队明确要求成员的刷单行为“不得影响市场”。

  其三,关于C某是否领导刷单团队的问题,刷单团队成员的供述均表示刷单团队的负责人是另一位被告,与C某无关。辩护人通过当庭发问亦确认了这一事实。

  其四,关于价格的大幅波动,辩护人通过审查证据,发现部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都有提及在币价大跌之日的前一个月,就开始有投资者大量抛售S币的迹象出现。因此,不能排除价格大跌是投资者高位卖币离场导致的结果。

  由此,本案H平台虽然存在刷单团队,但刷单行为是否影响S币的币价,以及刷单行为与币价的大幅波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不能得到有力的证据支撑,对C某领导刷单团队的指控被同案人当庭否认。因此,公诉人对C某通过虚构交易量及价格走势操纵币价的指控不能成立。

  在一些发行虚拟货币被控诈骗罪的案件中,“操纵币价”是成立诈骗罪的核心事实,更是平台技术人员入罪的一大杀器。在辩护过程中,鉴于操纵币价行为的多样性,辩护人应当首先了解平台操盘的模式是怎样的,结合在案证据,判断这一操盘模式是否能够对虚拟币的交易价格形成影响。如操纵行为与币价涨跌之间并无因果联系,则应当组织有效证据对控方的指控进行反驳,并充分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事实与证据层面形成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辩护。

  以上内容由杨天意律师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感谢各位读者的赞赏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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